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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运城市律师协会章程

为规范运城市(以下简称“本市”)律师行业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律师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运城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为Yunche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YCLA。

第二条 运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运城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推动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山西省律师协会、运城市司法局的业务指导,接受运城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在山西省运城市河东东街【运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大楼(运城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二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和职责如下:

(一)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继续教育;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行业发展战略和专业理论研究;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和考核;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九)开展律师工作宣传和对外交流;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实施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或相关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创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同业互助;

(十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办理山西省律师协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派、委托的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员种类、条件、入会程序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本市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员;

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住所地在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法律援助机构为团体会员。

加入本会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同时是山西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会员条件及入会程序

本市范围内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为本会法定会员,经本会登记、发证,取得个人会员资格。

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住所地在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法律援助机构,为本会法定会员,经本会登记、发证,取得团体会员资格。

第二节 会员权利义务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团体会员除外);

(二)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获得本会表彰、奖励;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团体会员除外);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个人会员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 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四)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五) 接受本会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六) 交纳会费;

(七)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团体会员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三)教育、监督个人会员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五)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个人会员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七)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八)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并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指导和管理;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会员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 已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 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节 会员奖励与惩戒

第十二条 本会对在律师执业和行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一、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名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省、市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二、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三、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本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暂停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负责人产生、 罢免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运城市律师代表大会(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职权为:

(一)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 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 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 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 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 选举、免除、罢免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 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九) 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十) 其它应当由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任期同大会任期,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运城市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不具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

一、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确有必要,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二、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常务理事会应当启动换届筹备工作,作出召开下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应由理事会通过决议并报经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三、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四、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及其他事项。

五、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 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 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 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六、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审议权、提案权、提议权;

(三)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也可以单独向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 本会秘书处下设提案审查工作组,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理事会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议事能力, 执业五年以上,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推荐,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免除、罢免本会常务理事;

(三)补选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推选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省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制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接受会长、副会长辞呈;

(七)审议批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召开

理事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到会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理事,由原推荐单位按相应名额推选,报律师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 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决定本会名誉会长;

(三)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 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五)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召开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补选。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四节 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常务理事中提名,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政治立场坚定,大局意识强,思想道德高尚,品质优良,业务精通,业绩突出,行业影响大,有较强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具有团结奉献精神,办事公道正派,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根据需要可设名誉会长,由为律师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曾任副会长以上职务的律师担任。

名誉会长可参加会长办公会,列席常务理事会、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会长职责:

(一) 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 代表本会出席重大会议,参加相关活动;

(三) 签署重要文件;

(四) 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 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会长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补选会长。

补选会长的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长召集。

第二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节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名誉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如过半数的到会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满意票,被投不满意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提出辞职申请。如不提出辞职申请,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第六节 秘书处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职责如下:

(一)承担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具体事务;

(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

(四)发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情况及信息;

(五)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职责如下:

(一)负责秘书处工作,

(二)参加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建立完善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调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四)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五)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七节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八节 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律师业务指导的专业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他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秘书处人员工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交流;

(六)出版律师书籍报刊,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律师行业宣传;

(七)会员学习和继续教育;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

(九)本会组织开展的文体活动;

(十)会员福利及特困救助;

(十一)捐助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财务制度

一、 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 本会聘任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按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四、 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所有资产,属于全体会员共同所有(发起人、出资人、会员内部捐赠人等与其它会员享有相同的共有权,无超出会员的任何特别财产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聘任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于法律修改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本会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应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律师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运城市内设立办事

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5年4月26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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